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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裁判要旨24: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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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裁判要旨24:合同纠纷

人民法院案例库的网址是:http://rmfyalk.court.gov.cn

参考案例01、青岛某置业有限公司诉青岛某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合同债权债务的承继人依据原合同起诉,与案件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即便法院查明认定的合同性质与原告主张的合同性质不同,也不影响原告依据合同提起诉讼的权利。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再76号

参考案例02、丰某公司诉梁某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或者重审。再审或者重审期间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审理法院认为没有管辖权的,也不得依职权再自行移送管辖。

【案例文号】:(2023)最高法民辖29号

参考案例03、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诉赵某某等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2020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四款规定:“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出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及其最高年限、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抵押等,参照同类用途的国有建设用地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目前国务院尚未出台相关规定,认定集体建设用地租赁期限可以超过二十年,法律法规依据不足。即使集体建设用地租赁期限参照国有建设用地执行,亦应参照国有建设用地租赁、出租年限,租赁年限不应超过二十年。

【案例文号】:(2023)鲁民再104号

参考案例04、四川省宝兴县某大理石矿诉李某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我国矿产资源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以承包形式转让采矿权。实践中,应区分以承包形式转让采矿权和采矿权承包两种流转方式的不同。当事人签订采矿权承包合同,约定发包人放弃对矿山的管理,除收取固定费用或者收益外不再履行作为采矿权人的全部法定义务,亦不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应认定为以承包形式转让采矿权。若当事人签订采矿权承包合同,同意他人与之共同进行采掘活动或者将开采权中所包含的经营管理权属赋予他人,但采矿权的权利主体不发生变更,发包人作为采矿权人不退出矿山管理,继续履行采矿权人的法定义务、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依法确认其效力。

【案例文号】:(2014)川民终字第833号

参考案例05、烟台某矿山开发有限公司诉蓬莱某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在矿业权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对于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应从时间、事实、主观、客观、结果、主体要件等方面进行严格把握,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进行综合判断。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应由当事人提出。在当事人没有提出相关诉求的前提下,人民法院不应主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解除合同。

【案例文号】:(2020)鲁民终759号

参考案例06、刘某诉某冶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双方当事人签订《承包协议》,约定承包案涉煤矿采矿区的露头探槽采剥工程给另一方当事人,但该《承包协议》并未对工程承包事项的具体内容以及工程劳务费给付等进行约定,反而约定承包方具有经营自主权,并可通过销售原煤获得经营收益,且承包方需要支付承包费等,故案涉《承包协议》不具备承揽合同的基本特征,实质为采矿权承包经营合同。因当事人承揽工程的意思表示虚假,承揽法律关系不能成立,合同效力应根据被隐藏的实质法律关系认定。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终1201号

参考案例07、宜宾某建材有限公司诉姚某刚等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1、滩涂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将滩涂等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出租、转租的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2、江河湖泊的滩涂具有重要的通航生态功能和水域岸线生态功能,不能乱占滥用。作为本案租赁物的土地位于长江主要支流岷江河道侧,系国有性质的滩涂,附近村民在河道枯水期对滩涂“习惯使用”,只要对自然资源保护与生态环境不构成危害,有关部门往往并不严加禁止,但如果将滩涂用于破坏生态和污染环境的生产经营活动,威胁防洪、供水和生态安全,则为法律所不容许。某建材公司通过转租形式“租赁”本案滩涂后,进行砂石粉碎加工活动,产生大量噪音、粉尘污染,对水域环境和安全造成危害。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争议土地的性质为国有滩涂,属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判决双方当事人以国有滩涂为标的的合同无效,制止了在国有滩涂上进行的生产经营活动,保护了国有自然资源,维护了岷江河道水域岸线生态功能和河道通航功能。

【案例文号】:(2017)川15民终673号

参考案例08、贵州某电力燃料开发有限公司、国家电投集团某产业有限公司诉宁夏某煤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涉产能指标置换合同纠纷属于“双碳”领域中涉产业和能源结构调整的新类型案件,具有政策性、有偿性、公益性法律特征。对于此类纠纷的处理,应当把握以下三个基本原则:

第一,必须尊重国家“双碳”目标政策的整体要求;

第二,应综合考虑国家产业政策变迁对案涉合同进行解释,以整体探究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真意;    

第三,必须兼顾产能退出方与产能新增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平衡。

【案例文号】:(2023)黔民终454号

参考案例09、某投资公司、某能源公司、某贸易公司诉某煤业公司等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涉矿产资源增资扩股、合作合同纠纷中,应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来判断合同目的是否实现。在一方主张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对方应当依约继续履行支付义务;一方反诉主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应当终止履行,对方应当返还已支付的出资额情况下,应当查明合同目的是否实现,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原因。当出现因政策调整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时,应当结合合同约定、政策调整等因素确定双方责任。在合同约定无论因何种原因导致合同解除,一方需返还另一方出资额,并以一定比例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考虑政策调整因素的影响,判令违约方承担返还已收取的出资款及未及时返还的资金占用费损失较为妥当。

【案例文号】:(2023)最高法民终142号

参考案例10、叶某某诉陈甲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应以探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基础,综合合同背景、目的、条款、履行情况等加以判断。存在通谋虚伪表示的,应根据隐藏行为所对应的法律规则判断该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及效力。

【案例文号】:(2021)闽民终475号

参考案例11、某旅游公司诉某文化公司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对于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应依涉外合同中主体、内容等要素不同而分别适用不同准据法,对合同主体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诉讼主体资格、公司终止的效力、股东权利义务、债务承担等问题应适用公司登记地法律。对于案涉合同的内容、履行、终止等问题则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可以适用合同特征履行地法律。

【案例文号】:(2023)渝0192民初1634号

参考案例12、伯利兹籍居民张某某诉谢某某、深圳某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区分股权让与担保和股权转让,主要应从合同目的以及合同是否具有主从性特征来判断。当事人关于可以在约定的期限内购买股权的约定系相关各方达成的一种商业安排,不同于让与担保中采用的转让方应当在一定期限届满后回购所转让财产的约定。一方当事人的经营权仅在回购期内受到一定限制,并未约定对回购期满后的股东权利进行任何限制,亦不同于股权让与担保常见的对受让方股东权利进行限制的约定。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商初5号

参考案例13、山东某材料公司诉韩国某公司、江苏某公司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当事人在缔结合同过程中,对如何办理进口报关、通关事宜进行了沟通,在合同中选择采用《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CIF贸易术语。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就未能进口清关的责任承担问题产生争议,均主张应由对方承担进口清关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对CIF贸易术语的解释审查认定清关义务的承担主体,根据货物的实际状况确定附随义务的内容,并分配责任。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4754号

参考案例14、某某银行诉某地产开发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债权人根据主合同和担保合同提起诉讼,同时向主债务人和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的管辖权。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辖终526号

参考案例15、某投资管理公司诉某电气公司、某电气公司甘肃分公司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在主债务人不能承担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具有补充性,只有在主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之时,保证人方需承担责任;而债务加入并不具有补充性,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新债务人履行债务。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终344号

参考案例16、金昌市某置业有限公司诉宁夏农垦某农场有限公司、宁夏某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7条规定了后诉与前诉构成重复诉讼的三个方面的构成要件,因此,在同时具备该条规定的三个要件时方可构成重复诉讼。在判断金钱给付诉讼请求是否相同时,关键要看请求的事项是否实质相同,而非请求的金额是否相同,如果后诉请求是基于不同法律关系提起,即使后诉请求的金额与前诉请求的金额相同,也与前诉的诉讼请求不同,不构成重复起诉。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再204号

参考案例17、毛某某诉刘某某及周某某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对当事人合同约定内容的解释,应以文义解释为基础,结合目的解释、整体解释等方法,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合同一方提出的要求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予以拒绝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再318号

参考案例18、陈某诉中国工商银行某分行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金融机构与借款人签订融资顾问服务协议,协议签订时间、服务费计算方式、协议约定服务内容与双方另行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相关联,但金融机构并未提供除正常借贷业务之外的其他融资顾问服务,所收服务费属于变相收取利息,借款人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案例文号】:(2022)皖08民终2326号

参考案例19、某农商行诉某银行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受害人请求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因被诉当事人不是刑事案件被告人、起诉的基本事实为刑事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刑事案件也不完全是同一事实,对此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再230号    

参考案例20、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某某支付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发卡行与收单机构间未通过前期要约、承诺方式缔约,但各自作为中国银联的会员单位,共同承诺遵守中国银联相关规则的,应认定双方事实上构成资金清算合同法律关系。

【案例文号】:(2020)沪74民终662号

参考案例21、俞某某诉上海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1、关于违约的认定及法定解除权。一般情况下,网络营销人员选择与MCN机构签约的商业逻辑在于,MCN机构作为第三方服务提供商,一般具有资本、渠道、人才等方面优势,可以更好得帮助网络营销人员进行内容分发、资源整合、团队化运营等,以期获得高额收益。基于此,如果网络营销人员认为MCN机构未能提供足够的推广资源支持或其未能获取高收入回报,通常会主张MCN机构违约导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此时,MCN机构应承担已对网络营销人员提供推广资源支持的举证责任。法院将结合MCN机构是否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宣传推广支持等合同义务、MCN机构在履约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是否属于根本性违约等,综合考量网络营销人员是否享有法定解除权。

2、关于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债务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债务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一方面,MCN机构及旗下网络营销人员的经纪代理合同,并非简单的利益交换,通常均涉及网络营销人员的主观意志、配合度等问题,具有明显的人身属性和身份特点,一般不适宜强制履行。另一方面,MCN机构旗下的网络营销人员往往是其核心资源,在投入资金资源将网络营销人员推广为“网红”后被单方解约,势必会造成公司利益的减损。故在审查是否应解除合同时,也应综合考量各方利益的平衡,防止违约方恶意违约而损害守约方的利益。如合同形成履行僵局,一方要求解除合同不存在明显的恶意,另一方虽可能因合同提前解除而丧失合同继续履行期间的预期利益,但亦可通过违约解除的相关后果主张损失赔偿以弥补损失,双方的利益并不会因为违约方解除合同而造成明显的失衡。在此情况下,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有利于破除合同僵局,实现实质正义。    

【案例文号】:(2021)沪01民终5062号

参考案例22、某某公司诉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行等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监管银行未按照合同约定划转监管账户款项造成监管资金流失的,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其过错程度在流失资金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流失资金的范围应当包含整个交易项下自各债务人处均不能获得清偿的部分。

【案例文号】:(2020)京02民终8148号

参考案例23、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诉吉林省某公司、吴某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到期债权质押中,债务人承诺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认定为对于质押担保的债务加入,地位等同于出质人。债务加入,又被称为“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第三人承诺由其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在实践中,如果第三人履行债务并不以债务人届期未履行为前提,而是直接表明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则可以直接认定为债务加入。

【案例文号】:(2023)吉民终164号

参考案例24、宁夏某废旧物资公司诉宁夏某产权交易所、第三人中卫市某公司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或者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价格、数量等产生错误认识,按照通常理解如果不发生该错误认识行为人就不会作出相应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误解。……。”重大误解认定的基础在于错误认识本身的影响力,即“如果不发生该错误认识,行为人就不会作出相应意思表示”,才属于法律规定的“重大”情形。以营利为目的系商业行为的基本原则,如果错误行为影响商业主体营利的目的性,甚至可能产生亏损,则根据商业伦理,应当认定为商业行为人一般不会作出不利于自身的意思表示,该种影响合同订立意思表示的误解,一般应当认定构成重大误解。

【案例文号】:(2023)宁01民终2800号    

参考案例25、某医疗管理公司诉某市人民医院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情势变更,就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作为双方当初订立合同的基本情势,若非因当事人的过错而发生了根本的变化,继续履行原定的合同条款将对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则当事人可要求变更、解除合同。在现实经济生活中,经常会发生由于情势变更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在此种情况下,任何一方都不存在违约问题,至于应否产生其他的损害赔偿责任,则需要进一步的具体分析。本案因国家政策的调整,继续履行合同确实存在合作一方利益失衡的问题,符合合同履行障碍中的情势变更情形。依据该原则解除合同后,因情势变更不是法定的免责事由,受有损失的一方在合同被解除的同时,根据合同性质和履行情况,可要求合同解除请求方承担相应的补偿或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在调整尺度的价值取向把握上,应当充分注意利益均衡,根据公平原则合理确定损失的处理。

【案例文号】:(2023)宁民终73号

参考案例26、上海某网络公司诉沈某、深圳某网络公司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缺乏流动性市场的新三板公司估值问题上,法院审查的范围不应局限于相关合同文本的法律判断,而要着眼于目标公司的实际情况,再综合考虑目标公司所处的发展阶段、行业特点、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等因素,选择金融市场普遍认可的、适当的估值方法判断企业的公允市值或估算出公允市值的区间。在估值方法的选择上,可以通过不同估值方法的交叉验证减少估值偏差。同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充分发挥专家辅助人制度的积极作用,从专业背景、形式要件及程序完整性的角度分析专业人士意见,以作出更符合市场及投资者预期的估值结论。    

【案例文号】:(2021)沪74民终231号

参考案例27、李某甲等诉上海市某基金会合同纠纷案

【案例文号】:(2018)沪01民终9571号

【裁判要旨】:

尽管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效力均无异议,但法院仍应主动审查系争合同的效力。对于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确认合同无效。

参考案例28、宁波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顾某等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1、地方金融组织与相对方虚构金融交易法律关系,使资金合理流出并回流的行为构成闭环交易。地方金融组织闭环交易通常适用《民法典》第146条规定的通谋虚伪行为加以认定。其中,虚构的金融交易法律关系为伪装行为自当无效;对于地方金融组织业绩造假、隐藏风险等极易造成不公平交易或引发系统性金融风险的隐藏行为,由于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违反公序良俗原则,亦属无效。

2、借贷双方虚构借款法律关系,且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指向其他债务的特征,构成《民法典》第146条规定的通谋虚伪。其中,虚构的借款法律关系为伪装行为自当无效;隐藏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应属有效。债务加入意思表示自身不存在法定无效或可撤销事由时,即使原债务无效,债务加入人作为并存的债务承担主体应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原债务无效后的法律后果。

【案例文号】:(2021)沪74民终1842号

参考案例29、杨某、黑龙江某餐饮公司诉广西某投资公司、梁某等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1、公司与他人订立合同之后减资,对公司所负他人债务,股东应按减资承诺,在原未缴足出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清偿责任。

2、法律关系性质及民事行为效力属人民法院案件审理依职权审查范畴,当事人诉讼主张与人民法院认定不一致,应将法律关系性质或民事行为效力等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

3、给付之诉案件的二审、再审改判,应充分考虑二审、再审改判距离原审发生的时间变化,依法合理确定有关款项给付的起始时间。

【案例文号】:(2021)黑民再272号

参考案例30、马某诉中铁某集团二公司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先刑后民应区别情形适用,不应绝对化和扩大化。先刑后民并非审理民刑交叉案件的基本原则,而只是审理民刑交叉案件的一种处理方式。在先刑后民情形下,还应注意解决因刑事案件久拖不决,民商事纠纷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的问题。如果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并不同一,只不过法律事实存在部分牵连,当事人之间分别存在相应的民事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当然应当分别受理和审理。

【案例文号】:(2021)黑民再702号

参考案例31、陈某某诉上海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某某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1、代持金融机构股权的行为是否为监管所允,需得充分结合相应规章上下文规定及同时期施行的其他部门规章内容进行判断。就金融租赁公司而言,根据2000年颁布的管理办法以及2007年修订后的管理办法,可得推知自然人不具备金融租赁公司持股主体资格系一以贯之的基本原则。

2、金融机构持股主体资格与公序良俗牵连明显,在股权代持的情境下,标的股权实际权益主体的情况并不明确,放任此种不透明的股权关系存在,会将代持双方的投资风险转嫁给金融机构及与机构相关的不特定多数人。规章涉及持股主体资格的规范,系维护金融机构平稳运行的重要举措,系保障不特定多数人身、财产利益等的必要手段,与金融秩序的安全稳定密切相关,代持合同与规章中涉及特定公共利益的规定相悖,应属无效。

3、认定股权代持合同无效后的处理应区分情况,当事人达成委托购买及委托代持合意的,无效后果为受托人向委托人返还认购款项,并不再为委托人持有金融机构股权,委托人能否成为金融机构持股主体,需结合委托人是否具有显名资格等具体判断。当事人达成股权转让及委托代持合意的,无效后果为受托人向委托人返还股权转让款,标的股份权利人仍为受托人。无论何种代持模式,对代持期间产生的收益或损失均应依照公平原则合理分配或承担。

【案例文号】:(2021)沪02民终2446号

参考案例32、某银行诉山东某石化有限公司、某信托公司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涉及结构化信托合同纠纷的案件中,要充分考虑结构化信托的特点,即结构化信托通过将信托受益权进行分层设计,使具有不同风险承担能力和意愿的投资者,通过投资不同层级的受益权来获取不同的收益,并承担不同的风险。劣后级受益人以受托人变现信托计划持有的非现金资产为代价,放弃投资机会后,信托计划约定的投资目的已不能实现,优先级受益人依据劣后级受益人在信托合同之外另行作出差额补足承诺,要求劣后级受益人向信托计划账户承担补足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案例文号】:(2020)津民终1307号

参考案例33、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诉广东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互联网的特殊情境下,网店租赁在当事人之间并不表现为实体上的经营资产转让占有,而是以在淘宝平台上的虚拟操作权的转让为实现方式,对于此类非典型租赁经营合同,应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的一般规定。如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网店的承租方违反平台规则为解除事由,鉴于网店的经营活动事实上依赖于平台提供的技术支持,则可以行使约定解除权解除合同。同时,在当事人未就违反平台规则的违约行为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法院不能以出租方单方主张作为认定依据,判令违约方支付违约金或扣减押金。

【案例文号】:(2020)沪01民终11915号

参考案例34、陈某诉刘某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违约方在二审中提出违约金过高,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二审法院应当就是否调整违约金进行审理,不能仅因违约方在一审中未答辩、未出庭而视为其放弃请求调整违约金的权利,二审法院应综合考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预期利益、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因素,进行审理并作出判断。对于违约方的不诚信诉讼行为,可依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处理。    

【案例文号】:(2016)京03民终13939号

参考案例35、优某有限公司诉中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从法无禁止皆自由的角度,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下,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的约定解除权条款的效力予以认可,符合当事人根据自身需要进行的权利创设以及国际商事主体之间经贸往来的客观需求。但是约定解除权的认定需要保持谦抑以避免恣意,维护合同履行的稳定。

【案例文号】:(2021)京民终726号

参考案例36、某某有限公司诉中国某某集团股份公司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判断当事人的管辖约定是否构成不对称管辖,应当以双方明确、清晰的意思表示为前提,不能推定当事人约定了不对等的诉讼权利义务。换言之,只有当事人明确约定一方只能选择某一特定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则有权在多个法院中选择某一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才能认定当事人之间约定了不对称管辖条款。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再277号

参考案例37、某销售公司诉某电子公司、第三人某电路公司、某光电公司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对于香港公司在内地单独使用蓝色小圆章订立合同是否成立、是否有效,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历史交易习惯、案涉合同履行情况、印章使用人的身份等因素,综合判断该印章的使用能否代表香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或能否构成表见代理。

【案例文号】:(2018)粤0391民初2255号

参考案例38、安徽某股份公司诉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1、独立保函与保证的区别认定问题。保证合同为从合同,具有从属性,独立保函的独立性是其与保证的最根本区别。独立保函虽为保障基础交易的履行而开立,但一经开立,即与基础交易以及申请合同关系相分离,开立人的付款义务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及保函申请法律关系,其仅承担相符交单的付款责任。

2、独立保函有效期不适用一般保证或连带保证规定,也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独立保函有效期,指的是合同载明的可以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承担独立保函项下付款义务的期限,也即行使权利的期限,与主债务履行与否无关。而且,独立保函的有效期是权利除斥期间,期间经过,实体上的付款请求权消灭,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延长等规定。受益人提交相符单据时如已超过独立保函规定的有效期,保函上的实体权利已消灭,开立人无需再承担付款义务。

【案例文号】:(2019)苏05民终4820号

参考案例39、某(天津)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诉王某某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保理人基于保理合同取得原债权人对债务人之债权请求权后,应向债务人履行表明身份义务。在电子签名合同背景中,履行表明身份义务之标准不应过分苛求,在债务人不存在义务履行对象不明的情况下确认电子合同中的债权转让通知条款,应视为保理人表明身份义务履行完毕。

【案例文号】:(2022)鲁1327民初4946号

参考案例40、某重建机(济宁)有限公司等诉哈尔滨华某某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1、只有当被担保的主债权合法有效且数额可以确定时,保证人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如果被担保的主债权无法确定或者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则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也无从谈起。

2、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3、股权转让后,原股东提供担保的基础已不存在,原股东虽作为保证人,但已与公司没有关系,不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尽管股权转让后原担保并未撤销,按照合同约定保证人仍需承担担保责任,但此时保证人与公司已非利益共同体,而是构成纯毫无关联的第三人提供担保,故此时公司必须严格履行涉案协议及附件,才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

【案例文号】:(2022)鲁民终590号

参考案例41、某资管公司诉北京某投资公司、李某某、刘某某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因各方对于合同目的有明确预期,亦在合同中对于各方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在作为合同履行前提的取得《支付许可证》不能如期实现的情况下,一方在持续为取得《支付许可证》积极协调,力求促进交易目的达成,故以双方最终协商不成的时间作为一方行使解除权的起算时间点有相应事实依据,亦未超出当事人合理预期。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6609号

参考案例42、黄某某诉青岛某置业有限公司、青岛某典当公司、黄某坡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合同纠纷案件的起诉人虽非签订合同的主体,但是其与案件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即为适格原告。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被告是否认可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均非否定原告诉权的理由。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再191号

参考案例43、某科技公司诉某集团公司等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1、管辖权异议应采取形式审查原则。管辖权异议审查属程序问题,应根据当事人诉请所依据的法律关系以及当事人提交的诉讼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确定案件管辖权,不宜在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对含有协议管辖条款的案涉基础合同真实性进行审查。

2、协议管辖不得附条件。为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在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协议管辖可以附条件的情况下,不得附条件。本案《资产收购协议》第8、2款约定“发出争议、争端或权利主张通知后10日内未能通过协商达成和解,可以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具体明确,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应当依照管辖协议确定管辖法院。对方当事人主张该条款系附条件的协议管辖条款没有法律依据。    

3、《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8条第2款规定的3种情形,分别针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交付不动产和其他标的,只考虑了给付之诉的情形。而“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并非当事人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而应承担的合同责任。不能把“争议标的”的理解等同于诉讼请求。单纯地请求解除合同的形成之诉,其争议标的并非合同中的具体义务,而是合同法律关系是否解除的问题,不能据此规定来确定合同履行地。

【案例文号】:(2021)沪民辖终3号

参考案例44、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某电子游戏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对于网络主播违约跳槽,直播平台要求作为违约方的网络主播、经纪公司等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时,违约方辩称过高要求按照实际损失调整违约金数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考虑网络直播行业的本身特征,对主播跳槽违约金的调整遵循以下原则:一是综合网络直播行业的特点、平台的投入、经纪公司的参与、主播个体收益及过错四个维度考量,考虑直播行业就收益及成本投射在主播个人上难以具体量化的特征,不应简单以举证证明的、“显而易见”的实际损失为限调整;二是应立足行业健康发展,坚持去泡沫、归理性,调整过高、不合理的违约金。    

【案例文号】:(2018)沪0106民初7903号

参考案例45、某亚太控股有限公司等诉新疆某某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等仲裁程序案

【裁判要旨】:

Ⅰ、侵权责任纠纷具有可仲裁性。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对基于该合同提起的侵权之诉原则上具有约束力。

Ⅱ、侵权之诉的当事人超出合同当事人范畴的,如该侵权之诉属于普通共同诉讼,诉讼标的具有可分性,仲裁条款仅约束合同当事人;如该侵权之诉属于必要共同诉讼,诉讼标的具有不可分性,虽然合同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条款约定,但该仲裁条款不能约束合同当事人与非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必要共同侵权纠纷,故人民法院对于该侵权之诉整体享有管辖权。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辖终453号


经济合同解除专题一:关于房屋买卖合同解除纠纷的38条指导意见
经济合同解除专题二:关于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纠纷的80条指导意见
经济合同解除专题三:关于任意解除权纠纷的41条指导意见
经济合同解除专题四:关于承揽合同解除纠纷的33条指导意见
经济合同解除专题五:关于合同解除通知纠纷的51条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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